中基协发布:关于发布《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第2号——私募股权、创业投资基金》的公告
发布时间:
2023-10-17 11:08
来源:
2023年9月28日,中基协发布:关于发布 《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第2号——私募股权、创业投资基金》的公告 。具体内容如下:
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第 2 号 ——私募股权、创业投资基金
第一条 为了规范私募股权、创业投资基金(以下统称私 募股权基金)备案业务,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,促进私募基 金行业健康发展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》 《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》《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 行办法》《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》《私募投资基 金登记备案办法》(以下简称《登记备案办法》)等,制定 本指引。
第二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办理私募股权基金的备案、备 案信息变更和清算等业务,适用本指引。
第三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按照《登记备案办法》第三十 九条的规定提请办理私募股权基金备案的,所提交的募集推 介材料应当为私募基金管理人、基金销售机构在募集过程中 真实使用的募集推介材料。 《登记备案办法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私募股权基金募集 推介材料中的“重要信息”,还包括下列内容: (一)关键人士(如有)或者投资决策委员会成员(如 有); (二)单一拟投项目或者首个拟投项目组合(如有)的 主营业务、交易对手方(如有)、基金投资款用途、退出方 式等; (三)中国证监会、协会规定的其他内容。 2 私募基金管理人、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确保募集推介材料 中的信息真实、准确、完整。
第四条 以合伙企业、契约等非法人形式,通过汇集多 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股权基金的,私募 基金管理人、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每一层的投资者是 否为合格投资者,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。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,不再穿透核查和合并计算 投资者人数: (一)社会保障基金、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,慈善基金 等社会公益基金; (二)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机构依法发行 的资产管理产品、私募基金; (三)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、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 者; (四)投资于所管理私募股权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 及其员工; (五)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。
第五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、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确保私募 股权基金的投资者具备与其认缴、认(申)购金额相匹配的 出资能力,投资者不得汇集他人资金投资私募股权基金。 协会办理私募股权基金备案时,可以视情形要求私募基 金管理人提供投资者的出资能力证明等材料。
第六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和协会的 规定,向投资者进行书面风险揭示和问卷调查,国务院金融 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机构、符合本指引第四条第二款的投资 3 者可以豁免签署风险揭示书和风险调查问卷等材料。
第七条 单个投资者对私募股权基金的首期实缴出资不 得低于合格投资者最低出资要求,但下列投资者除外: (一)社会保障基金、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,慈善基金 等社会公益基金; (二)保险资金; (三)地市级以上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; (四)投资于所管理私募股权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 及其员工; (五)中国证监会、协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。 私募股权基金备案后,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允许投资者 以抽逃出资或者虚假出资为目的,通过向私募股权基金借款 等方式规避最低出资要求。
第八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按照中 国证监会和协会的规定,与募集监督机构签署募集监督协议, 明确约定私募股权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的控制权、责 任划分以及保障资金划转安全等事项。
第九条 私募股权基金的名称应当标明“股权基金”“股 权投资”等字样,私募股权基金组织形式为契约型的,名称 应当标明“私募股权基金”字样。创业投资基金的名称应当 标明“创业投资基金”字样,但公司型或者合伙型创业投资 基金的经营范围中标明“从事创业投资活动”字样等已体现 创业投资策略的除外。 私募股权基金的名称中不得包含“理财”“资管产品” “资管计划”等字样,法律、行政法规、中国证监会和协会 4 另有规定的除外。未经批准或者授权,不得在基金名称中使 用与国家重大发展战略、金融机构、知名私募基金管理人相 同或者近似等可能误导投资者的字样。不得在基金名称中使 用违背公序良俗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字样。
第十条 私募股权基金的架构应当清晰、透明,不得通 过设置复杂架构、多层嵌套等方式规避监管要求,收取不合 理费用。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向投资者充分披露投资架构及 投资者承担的费用等有关信息。 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在私募股权基金内部设立由不同 投资者参与并投向不同资产的投资单元或者基金子份额,但 因投资排除等机制导致前述情形的除外。
第十一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将资金募集、投资管理 等职责委托他人行使,变相开展多管理人或者通道业务。 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或者其他类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 通过担任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的普通合伙人等方式,变相突 破专业化运营要求。
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且 担任合伙人的,应当为执行事务合伙人。私募基金管理人不 担任合伙人的,应当与其中一名执行事务合伙人存在控制关 系或者受同一控股股东、实际控制人控制。
第十三条 基金合同、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(以下统 称基金合同)应当约定主要投资行业、投资地域、投资阶段、 投资集中度等,并符合私募股权基金投资范围要求。 私募股权基金投资《登记备案办法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规定的资产的,应当符合下列要求: 5 (一)投资未上市企业股权的,应当符合《登记备案办 法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,不得变相从事信贷业务、经营性民 间借贷活动,不得投向从事保理、融资租赁、典当等与私募 基金相冲突业务的企业股权,不得投向国家禁止或者限制投 资以及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、环境保护政策、土地管理政策 的企业股权; (二)投资首发企业股票、存托凭证(以下统称股票) 的,应当通过战略配售、基石投资(港股等境外市场)等方 式,不得参与网下申购和网上申购; (三)投资上市公司股票的,应当通过定向增发、大宗 交易和协议转让等方式,不得参与公开发行或者公开交易, 但所投资公司上市后基金所持股份的未转让及其配售部分 和所投资公司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后基金增持部分除外; (四)投资上市公司可转换债券和可交换债券的,应当 通过非公开发行或者非公开交易的方式; (五)投资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,应 当通过战略配售、网下认购和非公开交易等方式,不得参与 面向公众投资者的发售和竞价交易; (六)投资资产支持证券的,限于不动产持有型资产支 持证券; (七)投资区域性股权市场可转债的,投资金额应当不 超过基金实缴金额的 20%。 鼓励创业投资基金投资早期企业、中小企业和高新技术 企业。除中国证监会和协会另有规定外,创业投资基金不得 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下列资产: 6 (一)不动产(含基础设施); (二)本条第二款第二项、第四项至第六项规定的资产; (三)上市公司股票,但所投资公司上市后基金所持股 份的未转让及其配售部分除外。
第十四条 除《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》 规定的借款外,私募股权基金以股权投资为目的,对被投企 业进行附转股权的债权投资的,约定的转股条件应当科学、 合理、具有可实现性,与被投企业或者其关联方的股权结构、 商业模式、经营业绩、上市进度、知识产权和核心人员等相 挂钩。满足转股条件的,应当及时将债权转为股权,并办理 对被投企业或者其关联方的股权确权手续。未选择转股的, 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征得投资者同意或者向投资者披露 未转股原因。 私募股权基金不得利用附转股权的债权投资变相从事 借贷活动。
第十五条 私募股权基金采用分级安排的,私募基金管 理人应当向投资者充分披露私募股权基金的分级设计、完整 的风险收益分配情形等信息。 投资本指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资产 的分级私募股权基金,应当符合利益共享、风险共担、风险 与收益相匹配原则,优先级与劣后级的比例不得超过 1:1, 优先级份额投资者获取收益或者承担亏损的比例不得低于 30%,劣后级份额投资者获取收益或者承担亏损的比例不得 高于 70%。 分级私募股权基金若存在中间级份额,计算杠杆、收益 7 或者亏损比例时,中间级份额应当计入优先级份额。
第十六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向投资者披露投资架构, 包含特殊目的载体(如有)、底层投资标的、基金交易对手 方(如有),以及基金与特殊目的载体(如有)、特殊目的 载体(如有)与交易对手方(如有)之间的划款路径等事项。
第十七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合理确定私募股权基金 所投资资产的期限,加强流动性风险管理。 私募股权基金投资资产管理产品、其他私募股权基金, 或者接受其他私募股权基金投资的,私募股权基金的到期日 应当不早于下层资产管理产品、私募股权基金的到期日 6 个 月以上,不晚于上层私募股权基金的到期日 6 个月以上。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: (一)上层基金全体投资者一致同意期限错配事项; (二)本基金承担国家或者区域发展战略需要; (三)上层基金为规范运作的母基金; (四)上层基金投资者中有社会保障基金、企业年金等 养老基金,保险资金或者地市级以上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 等; (五)中国证监会、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。
第十八条 基金合同应当约定私募股权基金各项费用的 计费标准、计费时点、计提方式、计提频率等相关事项。从 私募股权基金财产中支出的费用应当与基金运营、服务直接 相关,不得支出与基金运作无关的费用。
第十九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设置合理的管理费。私 募基金管理人不收取管理费或者管理费明显低于管理基金 8 成本的,应当具有合理性,并在提请办理备案时提供相关说 明。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外的其他主体不得收取管理费。私募 基金管理人不得通过约定管理费返还等方式,变相向投资者 提供保本保收益安排。
第二十条 私募股权基金的业绩报酬计提应当清晰、合 理,与基金实际表现相挂钩,不得采取在特定基准线以上 100%计提等类似存款计息的计提方式。
第二十一条 私募股权基金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 由私募基金托管人托管: (一)私募股权基金的组织形式为契约型,但按照基金 合同约定设置能够切实履行安全保管基金财产职责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日常机构等制度措施的除外; (二)通过特殊目的载体开展投资的; (三)法律、行政法规、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 情形。 私募股权基金通过特殊目的载体开展投资的,托管人应 当持续监督私募股权基金与特殊目的载体的资金流向,事前 掌握资金划转路径,事后获取并保管资金划转及投资凭证。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将投资凭证交付托管人。
第二十二条 私募股权基金开放申购或者认缴的,应当 符合下列条件: (一)由私募基金托管人进行托管; (二)在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期内; (三)开放申购或者认缴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经全体投资 者一致同意或者经全体投资者认可的决策机制决策通过; 9 (四)中国证监会、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。 私募股权基金开放申购或者认缴,增加的基金认缴总规 模不得超过备案时基金认缴总规模的 3 倍,但符合下列情形 之一的除外: (一)既存投资者或者新增投资者中存在社会保障基 金、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; (二)既存投资者或者新增投资者中存在慈善基金等 社会公益基金、保险资金或者地市级以上政府出资产业投资 基金,并且前述投资者之一的实缴出资不低于 1000 万元; (三)既存投资者和新增投资者均为首期实缴出资不 低于 1000 万元的投资者,私募基金管理人、私募基金管理 人员工直接或者间接通过合伙企业等非法人形式间接投资 于本公司管理的私募股权基金,且实缴出资不低于 100 万的 除外; (四)在协会备案为创业投资基金,且开放申购或者认 缴时,基金已完成不少于 2 个对早期企业、中小企业或者高 新技术企业的投资; (五)中国证监会、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。 适用本条第二款第三项要求的投资者为在协会备案的 私募基金以及合伙企业等非法人形式的,私募基金管理人应 当穿透认定投资者是否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项要求。 增加基金认缴规模的,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,向投资者披露扩募资金的来源、规模、用途等信息。
第二十三条 鼓励私募股权基金进行组合投资。 投资于单一标的的私募股权基金,其募集推介材料、基 10 金合同应当明确约定私募股权基金仅投资于单一标的,并披 露单一标的的具体信息。
第二十四条 私募股权基金的财产账户应当以基金名义 开立,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使用自己或者他人名义为私募股 权基金开立账户和接收出资,不得使用基金财产为自己或者 他人垫付资金。
第二十五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 不同私募股权基金财产,有效防范私募股权基金之间的利益 输送和利益冲突,不得在不同私募股权基金之间转移收益或 者亏损。 在已设立的私募股权基金尚未完成认缴规模 70%的投资 (含为支付基金税费的合理预留)之前,除经全体投资者一 致同意或者经全体投资者认可的决策机制决策通过外,私募 基金管理人不得设立与前述基金的投资策略、投资范围、投 资阶段、投资地域等均实质相同的新基金。
第二十六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超过《登记备案办法》第 三十九条规定的时限提请办理私募股权基金备案手续的,私 募股权基金应当符合下列要求: (一)实缴规模不低于 1000 万元; (二)由私募基金托管人进行托管; (三)投资范围符合《登记备案办法》第三十一条和本 指引第十三条的要求; (四)《登记备案办法》和本指引关于私募股权基金备 案的其他要求。 私募股权基金募集完成后 3 个月内,私募基金管理人未 11 提请办理备案手续,或者自退回补正之日起 3 个月内未重新 报送备案材料的,协会不予办理私募基金备案。所管理的私 募股权基金被协会不予办理备案的,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及 时告知投资者,解除或者终止基金合同和委托管理协议,妥 善处置基金财产,及时清算并向投资者分配。 私募基金管理人未按要求提请办理基金备案手续的,在 未完成相关基金备案或者整改前,协会不予办理其他基金备 案。
第二十七条 私募股权基金发生《登记备案办法》第五 十五条规定的信息变更的,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变更之日 起 10 个工作日内,向协会报送变更决议文件、变更事项说 明函以及下列变更材料,履行变更手续: (一)基金合同约定的存续期限、投资范围、投资策略、 投资限制、收益分配原则、基金费用等事项变更的,还应当 提交补充协议或者履行基金合同中变更程序所涉及材料; (二)私募基金托管人变更的,还应当提交托管人变更 协议、重新签订的托管协议或者基金合同; (三)基金服务机构变更的,还应当提交重新签订的基 金服务协议; (四)影响基金运行和投资者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变更 的,还应当提交相应变更事项所涉及材料; (五)中国证监会、协会规定的其他材料。 私募股权基金发生基金类型变更的,相关程序和材料等 要求由协会另行制定。
第二十八条 私募股权基金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 12 进行清算: (一)存续期届满且不展期的; (二)发生基金合同约定应当终止的情形的; (三)经投资者、私募基金管理人协商一致决定终止基 金合同的; (四)法律、行政法规、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 情形。 私募股权基金完成清算,剩余基金财产可以以货币资金 方式分配给投资者,或者经投资者同意,以实物资产方式分 配给投资者。
第二十九条 《登记备案办法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“一 定期限内无法完成清算的”是指私募股权基金开始清算但预 计 3 个月内无法完成清算。 第三十条 已备案的公司型或者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, 经投资者和私募基金管理人协商一致解除委托管理关系,作 为非基金形式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继续运作的,应当及时变 更名称和经营范围,不得保留“基金”或者其他误导性字样, 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担任其股东或者合伙人。自变更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,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向协会提请办理基金注 销。 作为非基金形式存续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不得以基金 形式继续运作,不得再次委托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,不得再 次提请备案为私募基金。
第三十一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有《登记备案办法》第六 十六条规定情形的,协会可以撤销相关私募股权基金备案, 13 并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后续提请办理备案的私募股权基金采 取要求其出具内部合规意见等措施。
第三十二条 协会在基金备案、事项变更等方面对创业 投资基金提供区别于私募股权基金的差异化自律管理服务, 包括专人专岗办理、适当简化办理手续等。
第三十三条 协会对下列私募股权基金另有规定的,从 其规定;未有规定的,适用本指引: (一)符合《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试点备案指引(试行)》 规定并参与试点的私募股权基金; (二)合格境内有限合伙人试点私募股权基金; (三)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试点私募股权基金; (四)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私募股权基金。
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指引规定的,协会按照《登记备案 办法》和协会其他自律规则,采取自律管理或者纪律处分措 施。
第三十五条 本指引下列用语的含义: (一)关键人士:是指在基金募集、项目获取、投资决 策、增值服务、投资退出等重要环节发挥关键性作用的基金 管理团队核心成员。 (二)私募基金管理人员工:是指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签 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保的正式员工,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务 合同的外籍员工、退休返聘员工,国家机关、事业单位、政 府及其授权机构控制的企业委派的高级管理人员,以及中国 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从业人员。 (三)早期企业:是指接受私募股权基金投资时,成立 14 时间不满 60 个月的未上市企业。 (四)中小企业:是指接受私募股权基金投资时,职工 人数不超过 500 人,同时根据会计事务所审计的年度合并会 计报表,年销售额不超过 2 亿元、资产总额不超过 2 亿元的 未上市企业。 (五)高新技术企业:是指接受私募股权基金投资时, 依据《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》(国科发火〔2016〕32 号)已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的未上市企业。 (六)母基金:是指主要基金财产组合投资于其他私募 基金的私募基金。 (七)变更之日:变更事项需要办理市场主体变更登记 的,是指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之日;变更事项无需办理市场主 体变更登记的,是指相关协议或者决议生效之日。
第三十六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